(2017)苏02刑更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琦莹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琦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443号罪犯张琦莹,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原住江苏省昆山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琦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2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金兰、钱可心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琦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琦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琦莹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琦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张琦莹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2月、2017年4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张琦莹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琦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张琦莹犯受贿罪,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琦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