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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才庆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庆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952号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春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庆学,男,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才庆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春田和被告才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纠纷,经锦州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锦滨(开)劳人仲字[2016]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1、仲裁员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细表是劳动部门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薪的数额;所谓的对此表真实性无异议,不等于承认欠薪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具体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的证据,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2、无视项目经理张强自负盈亏,属独立的利益体的事实,将其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使其解除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张强被排斥在案件之外,造成了张强公司凌源工程与盛源公司在锦州工程人员工资的混杂不清;无视张强因欠薪被抓捕的事实,规避法律;张强系挂靠在我公司独自承担工程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才庆学支付工资18880元。被告才庆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位于锦州龙栖湾的龙湾骏景建设施工工程。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强、辜长青签订了龙湾骏景12#、13#、22#、23#、24#工程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张强、辜长青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农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等由张强、辜长青承担。2016年才庆学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款18880元。2016年11月4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滨(开)劳人仲字[2016]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才庆学支付工资款18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劳动人事争���仲裁裁决书载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张强与辜长青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与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滨(开)劳人仲字[2016]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才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才庆学支付工资188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才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