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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凤江与刘春国、祝孔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江,刘春国,祝孔林,孙国宏,王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35号原告徐凤江,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国,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祝孔林,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夏连生,固始县工商局职工。被告孙国宏,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志强,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徐凤江诉被告刘春国、祝孔林、孙国宏、王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刘春国、祝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连生、被告王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孙国宏目前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徐凤江申请撤回对孙国宏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江诉称,2015年6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768000元,月利率3%,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四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用被告开发的友好家园第九、十、十一层作担保,可到期后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6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春国辩称,我与祝孔林等合作建房借原告100万元之现金属实,后期结算我在借条上签字了,同意以房抵债。被告祝孔林辩称,我向原告借的款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只返还本金。即使借款合同有异议,利率也超出规定。且我抵押的原告的9、10、11层房屋已售出,我与原告的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志强辩称,经我介绍并担保2013年6月18日刘春国、祝孔林、孙国宏三人在蓼北路一巷合伙建房时借原告徐凤江100万元现金属实,后来换过两次借条,现在三个合伙建房人的房子没有卖掉才没还钱,但他们不是无能力还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春国、祝孔林。孙国宏合伙在固始县蓼北路一巷建十二层楼房,经被告王志强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徐凤江借款100万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18日,三位合伙建房人偿还6万元利息后,重新签订了协议,算借原告130万元,王志强仍是担保人。2015年6月18日,三位建房合伙人因没钱还款,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借到徐凤江壹佰柒陆万捌仟元整(1768000.00元)刘春国、祝孔林、孙国宏2015、6、8日担保人王志强”,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用已建好的友好家园第九、十、十一层作为借款担保,如出售上述楼层房屋,所得购房款必须偿还原告本息,如不按协议履行,承担未还清本金日5%的违约责任等。后因三合伙人的所建房屋因手续不齐全,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本息,致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17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同意按100万元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并在庭后同意因孙国宏目前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等影响结案时间等原因撤回到对孙国宏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国、祝孔林等合伙建房时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徐凤江借款100万元,并由王志强担保属实,后期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约定至2015年6月18日,结算后欠原告徐凤江借款1768000元并继续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方同意按1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已还的6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刘春国、祝孔林等合伙所建房屋因多种原因手续不齐全,未能及时销售等原告徐凤江没有责任,被告祝孔林以此理由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只返还本金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强辩称三建房合伙人目前有房屋抵债,不是无能力偿还等因王志强在担保时未约定其是一般保证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孙国宏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凤江未提供自己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所受直接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已承担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春国、祝孔林向原告徐凤江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24%的年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款还清之日,已还的6万元利息可从中扣除,截止2017年7月18日利息为92万元),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207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春国、祝孔林、王志强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71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驰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