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贝丽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贝丽特贸易有限公司,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13618号原告:北京贝丽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北里5号香樟园宾馆519室。法定代表人:段淑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原告北京贝丽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特公司)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贝丽特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贝丽特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壁纸皮革布料供货合同》。贝丽特公司向建元公司提供壁布,用于建元公司建设的K2鼎湖售楼处、样板间项目。合同中对供货、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贝丽特公司依约向建元公司供货,货款总计293140元。目前K2鼎湖售楼处、样板间的壁布装修已经完工,建元公司应支付货款。但建元公司仅支付货款135116元,剩余15802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贝丽特公司与建元公司在《壁纸皮革布料供货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由甲方即建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元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本院认为,对于公司住所地的确定,若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建元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不在我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郝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娇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