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金德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德良,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德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金德良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地下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转盘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德良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德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德良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被告人金德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德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金德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德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