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702号原告:王向阳,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法定代表人:XX华,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阳诉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七村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被告十七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迁入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义务,维护被告的一切合法权益。而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未给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十七村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规定,原告首先要具有承包地的资格,并承包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才有理由申请补偿,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具有所谓的村民资格即可申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也是以“承包地”被征收,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及必备条件,况且,被告也从未发放过征地补偿款;其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告混淆了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本案案由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最早出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以是否常住本村,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基本事实来划分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限,也就是说,户籍、生产、生活地(常住)和基本生活保障是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原告只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了上述证明责任之后,在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得以确认的前提下,并且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等情形下,原告才有资格和理由申请补偿;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即便被告发放了相应款项,根据我国《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代表村民自治意思的组织形式--村民会议对组织内部的事务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管理和决定权,当然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款项的分配权,该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3月27日,原告出生在被告处,之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处。2008年,原告因自身原因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2014年6月5日,原告将户口又迁回被告处。2013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英英结婚。原告在被告处拥有私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17-0138号,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9年8月5日。被告于2015年7月下旬、2016年5月份、2017年5月份分别按人口向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口粮款1300元,该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本院(2016)鲁0523民初4529号、(2016)鲁0523民初209号、(2016)鲁052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储蓄存单、转账支票、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向阳出生成长在广饶街道十七村,2008年因自身原因将户口迁出十七村,直至2014年将户口又迁回原籍广饶街道十七村。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原告出生成长在十七村,期间户口虽迁出一段时间,但后来又迁回,且在被告处有宅基地,其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原告王向阳应为广饶街道十七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的其他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应向原告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度三年的土地补偿款(即口粮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向阳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集体土地补偿款(口粮款)共计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梦琦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