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383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生长子张俊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俊博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13日生长子张俊博。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不归。虽经寻找,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相关书面证明、结婚证书、户口登记页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离家不归、没有下落至今已二年多,已经实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准许。因被告无下落,无法尽到监护责任,故双方婚生子张俊博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没有到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财产纠纷,本案无法查清,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俊博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丁立吨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