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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社旗华祥光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社旗华祥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425号原告:张某1,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社旗华祥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鼎威服饰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09457xxxxx。法定代表人:冯坤,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与被告社旗华祥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款7573元,并支付1893元经济补偿金,共计94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6年5月份停产至今。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陆续出现欠发职工工资的情况。2016年夏在政府有关领导,被告方职工代表的协调下由被告方将所欠工资制表签字并承诺短期内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部分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低部分经计算共计1893元,该部分为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社旗华祥2015年3月-2016年5月未发放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573元。被告华祥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工资为6573元,2017年1月17日已经给原告发放了1000元,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应提供计算方法。被告华祥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部分月份劳务报酬,后被告将拖欠劳务报酬的详细数额制表,经双方确认共计7573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1000元,下余6573元。原告生于1951年4月2日,农村户籍,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关系要求劳动报酬和相应的补偿,但原告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此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6573元应为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华祥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1劳务报酬6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社旗华祥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