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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士海、张效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士海,张效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士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来,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梁山县。上诉人姜士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效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士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一、当事人约定优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资款399027元给付条件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2015年1月6日王洪奎领取的92970元应当从欠款总数中扣除。张效来辩称,姜士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效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8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梁山县流畅河社区二、四标段张效来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单”一份,约定“……备注(为C-01基础补助经陈丕法同意后补助五万元)总计:政府首先支付劳动人工工资后应付张效来399027元另加零工玖仟元整最后合计:肆十万零捌仟零贰拾柒元整(408027元)下欠人:姜士海张效来同意2014年11月26日”。该结算单背面注明“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其它合同单子均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予支付。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中,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最后合计认可为408027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在政府支付给被告劳动人工工资后,支付原告399027元。现在被告与政府之间的人工费诉讼已进入到二审阶段,政府尚未支付给被告劳务费,现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劳务费用”,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对于补助50000元钱不属于劳务费的范围,该50000元钱只是基于原告的要求对原告作出的补助的承诺,被告对于该承诺也作出了条件要求,就是经陈丕法同意。双方在签订该结算单后陈丕法始终不同意再给原告补助50000元钱”,该50000元因被告已在结算最后合计中计入结算最终数额,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洪奎在结算后已领劳务费92970元,因王洪奎不是工资结算单的签署人,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80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士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效来工资款408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姜士海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效来认可与姜士海签署2014年11月26日的工资结算单时扣除了姜士海在一审提交的五张王洪奎出具的借据、领款证明单、收到条中累计的款项,工资结算单中显示张效来承包了A-03劳务工程,其中2014年7月3日王洪奎出具的领款证明单中显示有A-03劳务费,2014年11月3日收到条中亦显示有A-03木工劳务费。姜士海在一审提交的王洪奎出具的92970元劳务费是在工资结算单之后,且显示为A-03木工、架子、钢筋等。故应当认定王洪奎出具的92970元劳务费收到条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结算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告知姜士海另行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士海在一审提交的王洪奎出具的92970元劳务费是在工资结算单之后,且显示为A-03木工、架子、钢筋等。被上诉人则抗辩称王洪奎于2015年1月6日出具92970元劳务费收到条是因为前期有工人直接从上诉人处支款,王洪奎又将单子打成总单子交给上诉人,将工人打的单子收回,但是王洪奎换单子的同时签的是当天的时间而不是工资结算单之前的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交的该92970元劳务费收到条进行上述抗辩,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抗辩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不应当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就其上述抗辩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在工资结算单之后又支付给被上诉人92970元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以陈丕法不同意为由认为应当在408027元中扣除50000元及以政府首先支付人工工资后应付被上诉人399027元故而认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姜士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姜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效来劳务工程款315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姜士海负担2864.64元、由被上诉人张效来负担84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姜士海负担5729.28元、由被上诉人张效来负担169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