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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云南中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开泉,该局安全监察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钊。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呈贡安监局)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该局(呈)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由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叁拾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因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无人值守,无法联系,不能直接送达,依法公告向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呈贡安监局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七彩云南”第一城8号地块三号楼购物中心项目施工工地发生的“8·17”物体(坠落)打击事故中,存在未与作业人员签订用工合同;未认真审查落实作业人员个人信息和持证上岗情况;使用未经培训取证人员进行特种作业,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到位,致货物装卸人员李福万、舒高顺被吊运货物坠落击中致死、罗鑫被砸伤。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安全生产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呈贡安监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因无法与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呈贡安监局在处罚前于2016年5月5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在2016年5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呈)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处罚,并于2016年5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所负支付义务,呈贡安监局于2017年3月28日公告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现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故呈贡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呈贡安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七彩云南第一城8号地块8·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事故结案的请示(呈安监管〔2015〕52号)及事故结案的批复(呈政复〔2015〕1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公告稿,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以及(呈)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公告稿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呈贡安监局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在调查结束后,呈贡安监局提出事故结案的请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给予批复为“同意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请依法依规办理结案手续。”呈贡区安监局据此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开展行政处罚程序。经本院审查,呈贡区安检局所作出的(呈)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执法程序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而申请执行人呈贡安监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行政相对人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无人值守,无法取得联系,导致难以直接送达而需依法公告送达。呈贡安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6年5月5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严格依法保障给予被申请执行人60日的送达期间,其实质是在尚未有效送达时就要求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公告发出的2016年5月5日起的七日内就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最终导致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能成立的情形,应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呈)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由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至工行呈贡支行账号2502019011200310136账户缴纳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审判长  司马衍审判员  邓宗斌审判员  方铮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