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水堂、史艳可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堂,史艳可,豆容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堂,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艳可,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羽,男,汉族,1973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豆容霞,女,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水堂因与被上诉人史艳可、豆容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水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被上诉人史艳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羽,原审被告豆容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水堂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正。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借用原审被告豆容霞的指标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案件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5日取款338068元的事实,另一方面漯阜铁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到豆容霞和牛树领共同交款合开,而且金额分别为338068和255334元;豆容霞对上诉人借用名称购买房屋交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证人杨某、刘某证明了当曰上诉人以豆容霞名义将338068房款存入漯阜铁路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事实。在这种优势证据的情况下,竟然不予认定同日案外人与上诉人一起存入漯阜铁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的事实,明显是偏袒一方当事人。借用他人指标购买房屋很常见,上诉人提供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和交款手续足以证明该房屋实际购买人系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为此,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艳可辩称,史艳可依据生效判决,就保全标的物(铁路家园三期四号楼东单元1104户房屋)进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水堂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目的就是阻止对豆荣霞的保全标的物执行,滥用诉讼权。理由如下:1.标的物在豆荣霞名下与王水堂无关。2.王水堂和豆荣霞的房屋买卖合同纯属虚构,川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水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2013年10月15日取款338068元,并直接将该款交付给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收到豆荣霞和牛树领共同交款合开金额分别为豆荣霞338068元及牛树领255334元没有王水堂的一分钱,王水堂取款与缴款直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必然联系。3.即使王水堂和豆荣霞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根本不能作为异议的依据,根据漯阜铁办(2014)366号关于印发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剩余房源职工住房分配方案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王水堂和豆荣霞买卖合同无效。4.王水堂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根据王水堂所提交的证明,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王水堂就是房款交割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周口市人民法院驳回王水堂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豆容霞述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铁路家园三期4号楼东单元1104户号的房屋购房款全部由王水堂交纳,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归王水堂所有,与答辩人无关。王水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铁路家园三期四号楼东单元1104户号的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依法确认铁路家园三期四号楼东单元1104户号的房屋归其所有。3、诉讼费用由史艳可、豆容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艳可诉豆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史艳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王水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铁路家园三期四号楼东单元1104户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即作出了(2016)豫16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水堂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水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2013年10月15日取款338068元,并直接将该款交付给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且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收到豆容霞和牛树领共同缴款合开,金额分别为豆容霞338068元及牛树领255334元。王水堂取款与缴款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必然联系,故王水堂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水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水堂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提交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豆荣霞所交铁道家园二期购房预付款五万元及利息1104.06元已于2013年7月份退给豆荣霞。被上诉人质证称:只能证明把钱退给豆荣霞了,不能证明房子是王水堂的。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交付的购房款338068元是由王水堂交付的,房屋应当归王水堂所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豆荣霞与上诉人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豆荣霞将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上诉人,豆荣霞协助上诉人办理分户房产证,当天上诉人了支付指标转让费30000元和购房预付款5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漯阜铁路公司铁道家园三期选房确认表、铁道家园三期购房交款通知单,证明豆荣霞转让给上诉人的购房指标的房屋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铁道家园三期4号楼东单元1104号房,房款总价为338068元;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从自己建设银行卡中取款338068元,并与豆荣霞一同将该款交付给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豆荣霞对此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水堂与豆荣霞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一、二审王水堂提交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王水堂诉请、豆荣霞陈述、漯阜铁路公司铁道家园三期选房确认表、铁道家园三期购房交款通知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收据、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勾连印证形成一证据链条,可以有理由相信登记在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豆荣霞名下的房屋,豆荣霞只是名义购房人、王水堂才是真正购房人。史艳可主张王水堂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目的就是阻止对豆荣霞的保全标的物执行,滥用诉讼权。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豆荣霞与王水堂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史艳可主张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规定本次建房不准转让,王水堂和豆荣霞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不得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进行买卖交易,但是本案双方转让的是职工住房指标,其本质上是单位的福利分房,是根据职工的工龄、职称、级别等情况分得,而并非是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双方转让单位住房指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是有效的。2013年6月19日豆荣霞与王水堂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水堂要求确认铁路家园三期四号楼东单元1104户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虽然王水堂与豆荣霞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且已经向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房款,但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依法登记的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由于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不成熟,未进行物权设立登记,对王水堂请求确认其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待设立登记条件成熟后,王水堂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物权登记。关于王水堂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关于有无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2013年6月19日豆荣霞与王水堂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王水堂了支付指标转让费30000元和购房预付款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选定房屋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铁道家园三期4号楼东单元1104号房,房款总价为338068元;2013年10月15日王水堂从自己建设银行卡中取款338068元,并与豆荣霞一同将该款交付给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依查明的事实,豆荣霞与王水堂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当时尚无史艳可与豆容霞借款事项,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因史艳可与豆容霞借款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查封涉案房屋,晚于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间,可以排除豆荣霞与王水堂以此为由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其次,关于是否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问题,涉案房屋系期房,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如无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情况,王水堂以实际购房人的身份可以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但不宜认定王水堂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2013年10月15日王水堂从自己建设银行卡中取款338068元,并与豆荣霞一同将该款交付给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予以支付。第四,关于房屋末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问题,因涉案房屋系期房,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次诉讼还未取得相关手续,这是王水堂作为买受人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因此王水堂对房屋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豆荣霞的责任财产,涉案房屋在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豆荣霞,但并不属于豆荣霞的责任财产,王水堂在涉案房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故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综上所述,王水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铁路家园三期四号楼东单元1104户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三、驳回王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豆荣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智卫东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