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75号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债务人杨忠元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杨忠元和被告刘某索要借款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债务人杨忠元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杨忠元和被告刘某索要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杨忠元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忠元追偿。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忠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