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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激。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和电费共计354798.68元。被告徐激就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22元,由原告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负担6576元。因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4922.66元,执行费537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查报财产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但因被执行人不在邮寄指定的住所,故被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查报财产。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向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苏EX**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激名下牌照为苏EX**汽车一辆,但因上述被查封的车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根据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实地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不在经营。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执行庭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查询回执、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回执及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子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