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66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何丹,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叶猛,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云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于2011年中旬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属于闪电式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共同���活。夫妻经常发生纠纷冲突。现在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3、婚后所购置的商品房(位于梅菉街道××××号,以被告周某名义办房产证,已经一次性付清房款。原件在被告周某处收执,该房还未装修)由双方协商处理,该房产权留给女儿李某2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被告周某辨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李某1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冲突。目前,双方已分居,被告在湛江市打工独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被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经济困难,目前仅能支付抚养费每月不超过300元。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两次,原告应予协助、配合。三、位于梅录街道的××××房(证房:粤房地权证吴房字第××号)系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与吴川市大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全额购房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该房屋系期房,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全额购房款以及可视对讲机、远程抄表、不锈钢信报箱等费用。该公司于2012年4月6日与答辩人办理交房手续,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税局代开发票的形式向被告出具购房发票,并于2012年12月19日向吴川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于2013年1月取得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吴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系被告周某婚前全款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收款收据、发票、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全额购房款;(3)××××商品房交接确认书、非税收入票据、发票、房地权证,证明××××房于2012年4月6日交楼,被告于2013年1月取得房地权证。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向吴川市房产管理局调取吴川市海滨街道××大厦××房屋的房产资料档案证明附案。经质证,原、被告双方都对该房产资料档案证明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因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居住的处所,两人分居至今。婚生女儿李某2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又查明: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于2011年7月19日与吴川大天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大厦××房,合同价款为358712元。该商品房于2012年4月6日交接;于2013年1月办理房产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粤房地权证吴房字第××号。该商品房至今未装修和使用。经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组织调解时,双方共同确认该商品房目前价值为3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李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每月抚养费是多少。3、涉案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处置。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匆忙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多次产生纠纷,目前双方已分居。在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故对原告提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予以认定,准许双方离婚。关于××××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房是其婚前一次性全款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应属其个人所有。但在庭审陈述中被告已承认该商品房实际上是由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出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该商品房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65条规定的处理精神,即:“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据此,××××房应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处理。而原告主张将该商品房归女儿李某2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确认该商品房的价值为38万元,则以38万的价值进行依法分割,双方各占一半(即19万元)。因原告经济条件较好,该商品房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款。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2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法定义务,李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随原告的共同生活。原告具状起诉时主张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也对此没有异议。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李某2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女儿每月实际所需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也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酌情判令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李某2的抚养费7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鉴于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自本案受理至其18周岁还有173个月,合计抚养费共121100元(700元/月×173个月)。因被告对××��×房享有19万元的财产折款,可以以此冲抵应负担李某2的全部抚养费。冲抵后为68900元(190000元-121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向原告按人民币700元/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从2017年5月起至李某2满18周岁止,合计共121100元。原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对女儿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行使探视时,原告应提供方便;三、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大厦××房(登记证书编号:粤房地权证吴房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财产折款19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因办���权属转移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四、综合上述第二、三项双方的给付义务相互冲抵后(即:190000元-121100元),限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68900元给被告;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