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461号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马卿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电子公司)与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天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智盛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环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和综合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7号楼三层办公区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10444元、物业综合服务费163600元、水费3492.71元、电费15859.6元、采暖费65440元(上述费用截至2017年1月20日),合计658836.31元,以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综合服务费以及水电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6元计算,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7元计算,计租面积为1636平方米);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违约金48138.27元,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违约金9816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以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和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违约金(逾期一日按采暖费全额外的千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和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7号楼三层办公区房屋,租赁面积16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承租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应交纳的能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取暖费等,原告随国家价格和变动做相应调整,其中采暖费应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逾期一日加收采暖金额的千分之五;房屋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月23元,物业综合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0元,水费8.4630元/吨,电费1.12元/KW.h,取暖费每平方米每供暖期40元;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停止任何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能源动力供给)。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虽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一直承租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以及各项费用,因此双方就租赁房屋事宜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但是,自2016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以及各项能源费用,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水电费、采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8836.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954.27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讼。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租金和物业费的单价进行了变更,租金由26元/平方米/月变更为23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由7元/平方米/月变更为10元/平方米/月。被告智盛天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被告是高科技企业,受到南开区及天津市政府及国家科技委员会的帮扶、支持。被告公司所主营的业务是智能机器人,其适用于国家支持并且鼓励进行的农业项目、养老项目及其他高科技领域,因此本案被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法人主体,被告在生产经营中的诸多行为受政府的引导和安排。由于被告公司据有卓越的研发能力和社会贡献,受到了南开区政府及南开科委的大力支持。其中在近几年南开区政府为此下拨了为数不少的政策扶持基金,以帮助向被告这样的高科技民生企业可以良好的发展,但近几年扶持的基金没有直接由被告获得,而是将该笔支持资金拨予原告。原告所拥有的地产项目中有十余家像被告这样的高科技公司,所以政府为将原告当作高科技企业的孵化器,鼓励原告帮扶包括被告在内的高科技公司。南开区政府将本应由被告获得的政府支持直接给予了原告公司,为了鼓励原告提供良好条件给高科技企业公司。因为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对价,甚至是超出租金的对价,所以原、被告的领导均同意被告免于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7年初南开区政府的政策有变,天津市政府及南开区政府对原告的支持有所变更,故原告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原、被告高层之间达成的不予支付租金的口头协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望法庭对本案事实背景予以考虑。二、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是用于生产经营及科技研发,但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并不能满足被告的生产、经营需求。被告对于设备运营及高科技设备工作的条件有特殊需求,但原告提供的网络带宽只有10兆,直至今日光纤无法入户,而被告产品属于人工智能产品,科技含量极高,需要很好的网络条件。被告在研发过程中经常出现网络卡阻,无法进行科研活动,在给客户演示产品过程中也经常出现网络卡阻,机器人无法正常应答,致使被告无法获得预期定单利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被告使用房屋的目的,属于违约。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原告经常无故停电,被告不属于一般企业,停电会给被告造成很严重的损失,使技术含量极高的数据流失,还使得被告与客户产生的定单无法履行。因此原告的行为造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任何费用,同时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和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7号楼三层办公区房屋,租赁面积16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23元月平方米,物业综合服务费为10元月平方米,水费为8.4630元吨,电费为1.12元kw.h,取暖费为每供暖期40元平方米;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一次性付齐;能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取暖费等,随国家价格变动做相应调整,其中采暖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逾期一日加收采暖费全额的千分之五;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被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停止任何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能源动力供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将租金标准由26元/平方米/月变更为23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由7元/平方米/月变更为10元/平方米/月。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一直承租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以及各项费用,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以及各项能源费用,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物业费、能源费共计34164元,被告分三笔已交31万元,尚欠34164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10个月期间,共拖欠租金、物业费、能源费共计624672.31元(租金376280元=23元/月/平方米*1636平方米*10个月;物业费业163600元=10元/月/平方米*1636平方米*10个月;水费3492.71元、电费15859.6元;采暖费65440元=40元/平方米/采暖期*1636平方米),合计658836.31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违约金57954.27元,其中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违约金48138.27元:2016年4月违约金7963.23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295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5月违约金7153.41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265天(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6月违约金6316.6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234天(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7月违约金5506.78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204天(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8月违约金4669.96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173天(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9月违约金3833.15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142天(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10月违约金3023.33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112天(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11月违约金2186.51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81天(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6年12月违约金1376.69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51天(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2017年1月违约金539.88元=(37628元租金+16360元物业费)*20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万分之五,上述合计48138.27元;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违约金9816元=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65440元*30天(自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千分之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款项未果,故成讼。另查,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恢复送电的通知。再查,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4、21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和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水、电、采暖费,故原告有权依约约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腾房,并给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能源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宽带网速不足一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断电构成违约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停止能源供给,故原告在被告拖欠款项的情形下,对其停止电力输送,不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提出其为政府扶持企业,政府向原告提供资金,据此原、被告达成口头免除租金一节,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7号楼三层办公区腾交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三、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水费、电费、采暖费658836.31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违约金57954.27元;四、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93396.31元(658836.31元-采暖费65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采暖费6544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5484元,保全费3854元,由被告智盛天翔(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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