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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风文与刘昌徽、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风文,刘昌徽,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69号原告:柳风文,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李亚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徽,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栾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桥,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西、嵩山路西。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原告柳风文诉被告刘昌徽、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瑞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和李亚菲、被告冠县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桥、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昌徽驾驶被告冠县瑞达公司的鲁P×××××/鲁P×××××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89公里+100米处时,遇路阻与原告柳风文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冀D×××××号车辆受力与赵晓涛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同向刮擦,冀E×××××号车辆受力又与张建锋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刘昌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鲁P×××××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509元、施救费4300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6466元、停运损失22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31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柳风文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冀D×××××号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原告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和营运资格。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刘昌徽驾驶证、鲁P×××××/鲁P×××××货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刘昌徽和鲁P×××××/鲁P×××××货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冠县瑞达公司的身份情况。6、鲁P×××××/鲁P×××××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鲁P×××××/鲁P×××××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丛台区鑫园汽修厂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43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300元。8、丛台区鑫园汽修厂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拆解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拆解产生2000元拆解费。9、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各1份以及评估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冀D×××××号车辆损失为49509元、停运损失为每天23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466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346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10、邯郸市邯山区小陈钣金喷漆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帝豪冀D×××××号车因事故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2日在我厂进行维修。用于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产生了长时间的停运损失。11、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198.8元。被告冠县瑞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冠县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鲁P×××××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造成车牌号为冀E×××××的第三者车辆受损,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对于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相关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2份、投保人声明一份。2、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瑞达公司,已盖章确认。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8是由丛台区鑫园汽修厂出具的,该汽修厂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根据该鉴定报告所附的车辆照片与损失项目清单相结合,其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很多部件受损轻微,但评估报告均按更换的价格确认,且评估时也未通知我方共同参与定损,程序不合法,因此对于该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证明内容是该车辆自2017年6月8日到2017年7月12日在邯山区小陈钣金喷漆进行维修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与证据7、8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11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冠县瑞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加粗、加黑、下划线等其他明显标志,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均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冠县瑞达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4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昌徽驾驶被告冠县瑞达公司的鲁P×××××/鲁P×××××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89公里+100米处时,遇路阻与原告柳风文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尾部相撞,冀D×××××号车辆受力与赵晓涛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同向刮擦,冀E×××××号车辆受力又与张建锋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同向刮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风文、赵晓涛、张建锋无责任。鲁P×××××/鲁P×××××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鲁P×××××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P×××××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冠县瑞达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章,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分别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49509元;停运损失每天为23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3466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邯郸市邯山区小陈钣金喷漆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冀D×××××号车辆自2017年6月8日到2017年7月12日在该处修理的证明一份,要求按照每天230元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22540元,但邯郸市邯山区小陈钣金喷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钣金、喷漆、装具、美容。原告亦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在其他处所修理的相关证据。原告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198.8元)、丛台区鑫园汽修厂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4300元)和拆解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的鲁P×××××/鲁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98天赔偿停运损失22540元,证据不足,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停运损失按照评估意见(每日230元)计算10天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43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是事故发生地的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不排除其扩大施救费用范围的情况,故施救费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拆解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即被告冠县瑞达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相关评估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刘昌徽的雇主即被告冠县瑞达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49509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466元,共计54975元,应当由被告刘昌徽的雇主即被告冠县瑞达公司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冀E×××××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2300元(230元×10天)、评估费酌情确定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冠县瑞达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风文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4975元;二、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风文停运损失、评估费3300元;三、驳回原告柳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原告承担303.5元,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