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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海宽诉连引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宽,连引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821号原告冯海宽,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连引会,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冯海宽诉被告连引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建青、原吉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宽与被告连引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宽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现代220-5)一台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新安加气站背后一处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施工至2016年11月21日完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金额为896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8日结清,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拒接,也拒付该欠款。直到2016年11月29日被告才付给原告1000元,并再次承诺到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逾期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余额79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引会辩称,原告所持欠条是我书写的,但我是经手人,该欠款不应由我付,应该由工地负责人支付,该工地负责人是圣拓房地产的闪建军。我是给闪建军打工的,他让我找挖掘机,我便找了原告,原告工程完工后,可工地上的工程还没有完工,钱没办法给原告,原告一直找我要。后来工地上拉土,原告的挖掘机碍事,闪建军让我跟原告说挪开挖掘机,原告说不给钱不挪。我拿自己的1000元钱给了原告,原告才挪开了挖掘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连引会租用了原告冯海宽的一台挖掘机(现代220—5),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新安加气站背后一处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施工至2016年11月21日完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金额为896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8日付清。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付给原告1000元后,再未付过该欠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自己是经手人,是给圣拓房地产工地负责人打工,应由圣拓房地产工地负责人来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宽欠款人民币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引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