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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俊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58号被执行人李俊祥,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犯贩卖毒品罪,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李俊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执行人李俊祥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李俊祥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受理后,由韩春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2、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本院于2017年5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300元,亦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委托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俊祥正在监狱服刑,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