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674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674号原告: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富阳路20号。法定代表人:浦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E1地块。法定代表人:姚安程,董事长。原告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山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炬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0元,逾期利息共计660217.98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合计15460217.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4800000元、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工业园区E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号:321282403224GB00009)在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地块上1-7幢房产的其中房产证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面积为18075.24㎡的房产在8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面积为7680.26㎡的房产在3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建行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以其位于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工业园区E1地块的土地和地上7幢房产,为主债务人在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0000元。后双方分别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建行靖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共148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姚安程、奚金秋、季东英另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靖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建行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660217.98元。2015年1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建行靖江支行对被告的债权以15110217.98元收购。收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2016年3月31日,扬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公告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4月8日,原告以15460217.98元竞得该项债权。同年4月12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公告,向被告催收该项债权,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宇山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一份、房产他项权证原件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靖江建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二份,均为原件;建行加盖公章确认的债权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刊登案涉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的《扬子晚报》一张;刊登扬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案涉债权的《现代快报》复印件一张、加盖扬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刊登案涉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江苏经济报》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建行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以其位于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工业园区E1地块的土地(土地位于靖城镇八圩村九组、地号321282403224GB00009、使用权面积41602㎡)和地上7幢房产(共两本房产证: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五幢房产、面积共为18075.24㎡;靖房权证城字第××号二幢房产、面积共为7680.26㎡),为主债务人在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系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0000元(其中靖房权证城字第××号五幢房产分别设定抵押金额为2300000元、500000元、1850000元、1750000元、1850000元,共计8250000元,靖房权证城字第××号二幢房产分别设定抵押金额为1900000元、1850000元,共计3750000元,土地设定抵押金额为3000000元)。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另查明,该房产及土地设定案涉抵押之前,已先行设定抵押28000000元(其中房产抵押20000000元,土地抵押8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建行靖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43××××0060、143××××0061),借款金额分别为9800000元和50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6.25‰),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姚安程、奚金秋、季东英另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靖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建行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660217.98元。2015年12月,东方公司与建行靖江支行的上级分行建行泰州分行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建行靖江支行对被告的债权以15110217.98元收购,转让方将其实际占有或有效控制的抵债资产、物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及其孳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东方公司,建行泰州分行有义务配合东方公司开展抵押权的处置及变现。收购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于2016年3月17日在《扬子晚报》进行了公告。2016年3月31日,扬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公告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扬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15460217.98元竞得东方公司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债权本金1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660217.98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公告,向被告催权。本院认为,被告宇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与建行靖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靖江支行按约向宇山公司发放了借款,宇山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靖江支行已经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宇山公司向建行靖江支行的二次借款,也均发生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因此,宇山公司应当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靖江支行的上级分行建行泰州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再通过扬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依法拍卖该项债权,后本案原告炬能公司依法竞得该项债权,并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收购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最终建行靖江支行对宇山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金1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660217.98元转让给炬能公司。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自两次公告之日起,建行靖江支行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以及东方公司与炬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分别对宇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建行靖江支行与宇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期限尚未到期,然在建行泰州分行与东方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债权收购协议时,宇山公司已结欠建行靖江支行本息合计15460217.98元,案涉债权已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15000000元,为已确定的主债权,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权可以一并受让,宇山公司应当在接到公告后向债权收购方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涉借款担保单位及相关自然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宇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宇山公司应支付罚息。而罚息计算的规定是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享有的专属权利,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东方公司及本案原告炬能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均不能享有要求宇山公司支付罚息的权利,故对炬能公司要求宇山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4800000元、月利率9.37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宇山公司自接到催收公告后仍未履行向炬能公司支付15460217.98元的义务,其应当赔偿炬能公司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法律规定,炬能公司的损失以按案涉借款借期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金14800000元、利息660217.9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靖他项(2014)第80003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在最高余额230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50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85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75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85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90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850000元范围内对靖房他证城字第7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炬能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61元,由被告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6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入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入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