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吉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金花菜籽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总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吉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青海金花菜籽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3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海吉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5950349890(1-1),住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吉九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金花菜籽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661928666R(1-1),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冯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青海吉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青012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青海金花菜籽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被执行人青海金花菜籽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CWNS1.4-85/60-A卧式甲醛锅炉一台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青海吉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青海金花菜籽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CWNS1.4-85/60-A卧式甲醛锅炉一台作价2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青海吉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抵偿本案申请标的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生仓审判员 史正光审判员 高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