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前郭县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树成 孙宝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树成,孙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221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新城。法定代表人:张立斯,糸经理。被执行人何树成,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孙宝山,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树成孙宝山民间借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5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8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交执行费1158元。该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5260号民事判决的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钮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