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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今花与黄岚、黄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今花,黄岚,黄必明,张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664号原告:吴今花,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岚,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必明,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小玲,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今花与被告黄必明、黄岚、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芳、被告黄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岚、张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1987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共计4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8013元,尚欠211987元,以后仍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必明、张小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吴今花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因无力归还本金,于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黄必明、黄岚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3%,并由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后原告从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实际取得分配款18013元,三被告给付了4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张盛锋归还借款本息,后张盛锋归还了200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但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必明辩称,1、借款由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也负有担保责任,现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还有4000多万的厂房还没处置。2、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岚、张小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必明、黄岚与原告吴今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必明、黄岚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必明、张小玲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吴今花与被告黄必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必明、张小玲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并未超过,故对被告黄必明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吴今花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三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今花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岚、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必明、黄岚、张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今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1987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后仍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黄必明、黄岚、张小玲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炎昭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