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邬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奉化市双山捕捞有限公司,邬文君,卓鲁赞,奉化市广鑫船业有限公司,颜宝林,陈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88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直街160号。负责人:施永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俊辉,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栖渔村双山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668471451E。法定代表人:邬永存。被告:邬亚平,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邬道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沈爱青,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汪路,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双山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栖凤村。法定代表人:邬文君。被告:邬文君,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卓鲁赞,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广鑫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法定代表人:颜宝林。被告:颜宝林,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春凤,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凤船业”)、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奉化市双山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捕捞”)、邬文君、卓鲁赞、奉化市广鑫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船业”)、颜宝林、陈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栖凤船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应付利息71232.75元,2017年6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本金计算至款清日止);2.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双山捕捞、邬文君、卓鲁赞、广鑫船业、颜宝林、陈春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栖凤船业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栖凤船业、广鑫船业、双山捕捞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61120170003244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栖凤船业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51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广鑫船业、双山捕捞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承诺为该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栖凤船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邬文君、卓鲁赞、颜宝林、陈春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栖凤船业在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3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栖凤船业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栖凤船业未按照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拖欠相应利息71232.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函、欠息清单、借款补充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栖凤船业、广鑫船业、双山捕捞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邬文君、卓鲁赞、颜宝林、陈春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栖凤船业向原告借款,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栖凤船业逾期不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债权。被告广鑫船业、双山捕捞、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邬文君、卓鲁赞、颜宝林、陈春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栖凤船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栖凤船业、广鑫船业、双山捕捞、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邬文君、卓鲁赞、颜宝林、陈春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6日的相应利息71232.75元,上述本息合计3071232.7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00元计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广鑫船业有限公司、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奉化市双山捕捞有限公司、邬文君、卓鲁赞、颜宝林、陈春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70元由被告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奉化市广鑫船业有限公司、邬亚平、邬道渊、沈爱青、汪路、奉化市双山捕捞有限公司、邬文君、卓鲁赞、颜宝林、陈春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超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邬晶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