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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正生与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生,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生,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南区武南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朱明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永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培根,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进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正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均已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作出处理并履行完毕,派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4251.85元并未提出异议,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并不是同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派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进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即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武进医院也只是用工单位,不应由武进医院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派遣公司、武进医院支付李正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2元(1991元/月*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生于2014年2月18日到武进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1日,李正生与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派遣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派遣李正生到武进医院工作。同日,李正生与武进医院签订派遣人员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正生在武进医院从事后勤工作,武进医院每月12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二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48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部分),以后根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额同步调整基本工资,李正生各项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武进医院每月在李正生工资内代扣。合同签订后,李正生仍旧在武进医院原岗位工作,派遣公司为李正生办理了社会保险。后,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公司与李正生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从2014年7月1日起由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派遣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作变更,李正生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4年7月8日,李正生在武进医院倒垃圾时摔倒致右手受伤,次日经武进医院门诊治疗,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14年10月8日,李正生开始病休,之后未再工作。2014年12月25日,李正生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派遣公司终止了与李正生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同时从次月起停缴了李正生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后,武进医院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正生实发工资共计5632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李正生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251.85元均由武进医院支付给派遣公司后由派遣公司代为缴纳。2016年2月1日,李正生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派遣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355元,并由武进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派遣公司与李正生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裁决派遣公司向李正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以上合计37265.6元,扣除武进医院已经支付的生活费5632元,还需支付31633.6元。该裁决内容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2016年7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正生要求派遣公司、武进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982元的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中,李正生自愿撤回对武进医院的仲裁请求。2016年9月22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正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是李正生及派遣公司,2015年12月31日,派遣公司终止了与李正生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参照前述规定,派遣公司应当向李正生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正生要求武进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正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982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李正生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251.85元均由武进医院支付给派遣公司后由派遣公司代为缴纳,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该部分派遣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并未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派遣公司可予抵扣的代缴的社保费大于李正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故派遣公司无需再向李正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正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正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李正生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251.85元均由武进医院支付给派遣公司后由派遣公司代为缴纳,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该部分派遣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并未予以扣除。该债权属于金钱之债,派遣公司有权要求在其应支付给李正生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李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