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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学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尼,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学尼经电话联系后,骑单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油大道与工业路交汇东端桥头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2.同日16时许,被告人朱学尼经电话联系后,骑单车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交易完毕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王某处扣押了上述毒品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朱学尼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学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学尼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尼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学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学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 颖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