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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万雷、齐志骞等与丁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万雷,齐志骞,丁攀,丁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020号原告:齐万雷,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齐志骞,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万雷,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丁攀,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丁成敏,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齐万雷、齐志骞与被告丁攀、丁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万雷(兼原告齐志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万雷、齐志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结息2880元后一直未再结息。为给借款的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攀未作答辩。被告丁成敏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应起诉我。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丁成敏认为其知道其子丁攀因结婚向二被告借过20000元,但借款人上自己签名不属实,因该证据上丁成敏的签字为他人代签,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被告丁攀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亦系父子关系。被告丁攀因结婚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齐万雷、齐志骞现金22880元本20000元息月1.2分/元年合计2880元大写:弍万弍仟捌佰捌拾元整用期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到期借款人要主动、及时偿还,保持信誉。如有其它事宜,双方重新商定。(1)借款人丁攀手机150××××0020(2)借款人丁成敏手机证明人齐兰波13569249419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丁攀结息2880元原告在此借条上注明2015年7月20日还息2880元,证明人齐兰波。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二原告认可借条上丁成敏的签字系他人代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攀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2分/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2厘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成敏虽与丁攀为父子关系,但其未接受借款,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丁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丁成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丁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