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涌涛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涌涛,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53号原告:沈涌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鲁如生、鲁世豪,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组织机构代码70442485-6。法定代表人:章阿明,执行董事。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4040557K。法定代表人:沈文正,执行董事。原告沈涌涛为与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水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水泥公司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60800元;3、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水泥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朱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达明、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如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自身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陈述对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共签署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出借方均为原告沈涌涛,借款人为被告水泥公司,担保人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该二份合同除约定的出借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日为2010年11月7日和2012年11月29日(未约定到期日)外,其余内容约定一致:1、借款利息另行约定;2、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的必要费用);3、被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的必要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5、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未按协议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出借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等。此外,在两份合同附页中,被告水泥公司各出具一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伍佰万元,此款打入借款人出纳曹恩峰农行62×××18账号。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水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00000元、1000000元、14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的收据,共计1600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水泥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诉讼代理费26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二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于法不合,故被告水泥公司应承担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水泥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自款项交付之时生效,合同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水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对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告可要求被告水泥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自2017年5月16日起诉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泥公司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60800元,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混凝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水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涌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60800元;三、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朱明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晓娟书 记 员 冯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