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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朱俊敏、陈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朱俊敏,陈仙华,张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54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负责人:谢桔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威,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朱俊敏,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仙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宇萍,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朱俊敏、陈仙华、张宇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俊敏、张宇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627.3元及利息2375元、罚息20625.12元,共计120627.4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陈仙华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俊敏、陈仙华分别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每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如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及有权计收复利等;被告陈仙华对被告朱俊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5日,被告朱俊敏通过随贷通卡贷款二笔共计100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朱俊敏尚欠贷款本金97627.3元。被告朱俊敏、张宇萍至今未归还本息分文。被告陈仙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朱俊敏、张宇萍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敏、张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9762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仙华对被告朱俊敏、张宇萍的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被告朱俊敏、陈仙华、张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