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169号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积慧、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及经营网点原告会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是作出(2016)辽0603民三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6)辽0603民三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