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燕杰、张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杰,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杰。辩护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徐广飞,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杰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杰及其辩护人徐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关于商请调取被害人李某某相关报案材料的函、被害人李某某的笔录、华南银行汇出汇款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指控,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两人经事先预谋,租赁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1130号京华大厦3012室、购置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等设备,并雇佣“员工”通过在婚恋网站与被害人聊天后获取信任再让被害人投资等方式,骗取家住台湾省台北市的被害人李某某美金1,500元,折合人民币10,095.10元。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还根据被告人张燕杰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账户明细截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燕杰伙同他人在明知道汇入到林某某账户(6217001930020265584)的人民币30万元、汇入到陈某丙账户(6217001930020151094)的人民币351,520元、汇入到穆某某账户(6217001930020260742)的人民币11万元系赃款的情况下,仍多次至厦门各ATM机上以取款、转账再取款等方式予以支取,合计取款人民币761,52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燕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燕杰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对于该部分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张燕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张燕杰辩解其转移赃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陈某甲取款部分不应由其承担,案发时曾在银行见过陈某甲,但两人未有交流。辩护人认为张燕杰与陈某甲就转移赃款之事未进行共谋,监控录像也不能证实涉案钱款由两人共同取款的事实,故张燕杰仅应对自己取款的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张燕杰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部分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经事先预谋,租赁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1130号京华大厦3012室、购置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等设备,并雇佣“员工”通过在婚恋网站与被害人聊天后获取信任再让被害人投资等方式,骗取家住台湾省台北市的被害人李某某美金1,500元,折合人民币10,095.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诈骗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赃人民币5,095.10元、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关于商请调取被害人李某某相关报案材料的函,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华南银行汇出汇款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两被告人亦作了供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燕杰伙同他人(另行处理)在明知汇入到林某某账户(6217001930020265584)的人民币30万元、汇入到陈某丙账户(6217001930020151094)的人民币351,520元、汇入到穆某某账户(6217001930020260742)的人民币11万元系赃款的情况下,仍多次至厦门各银行ATM机以取款、转账再取款等方式予以支取,合计取款人民币70余万元。该节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账户明细截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张燕杰亦作了供述。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到案情况及身份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燕杰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张燕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对该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的犯罪罪名、认定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诈骗罪行系自首及对张燕杰予以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燕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燕杰转移赃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陈某甲取款部分不应由张燕杰承担责任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陈某甲的指认,还有银行交易查询,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燕杰、张某甲诈骗部分系自首、已全额退赃,据此,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95.1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燕杰的违法所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6台、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4张、手机6部、网卡2张、U盘2个、U盾5个、福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