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文生与陈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生,陈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63号原告朱文生,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陈俊美,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朱文生与被告陈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生、被告陈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俊美及其丈夫王锦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整理房屋,夫妻二人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并用其房屋一栋作为抵押。被告丈夫在2017年4月份因车祸去世。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俊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本金200000元,因其丈夫去世,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与王锦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拉砖价值24000元,被告未支付砖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王锦福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被告就借原告款及欠砖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月息壹分伍厘。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文生现金贰拾万元正。以青田联华东地税所西宅基一处和房作为抵押。利息月息壹分伍厘。2015.6.10号。王锦福、陈俊美”。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份。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另查明,王锦福与被告陈俊美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结婚。王锦福于2017年5月24日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第3063之一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俊美所有的位于太康县××东街,西邻王伟、东邻李峰、北邻老九家具店展示厅、南邻太板公路的门面房一间,查封期间为: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借原告朱文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壹分伍厘,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份。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俊美予以认可,对此应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俊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朱文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文生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7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