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延桥与杜晓锋、靳云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延桥,杜晓锋,靳云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125号原告:潘延桥,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锋,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靳云飞,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延桥与被告杜晓锋、靳云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延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峰与被告靳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延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浸塑费23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浸塑业务,二被告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6月份至2016年7月2日,二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浸塑扁铁片、方柱、钢板网等,在2016年7月2日,经原被告三人对账,二被告拖欠浸塑费260000元。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日后就不再接电话,只是回短信称没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晓峰未作答辩。被告靳云飞未作答辩。原告潘延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浸塑费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杜晓峰靳云飞2016.7.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浸塑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锋、被告靳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延桥浸塑费230000元,二被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晓锋、被告靳云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