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N×××××号牌小型轿车沿永城市卧龙乡卧龙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齐村东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查询信息单、车辆照片、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