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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胡胜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胡胜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银座写字楼1408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权,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工)因与被上诉人胡胜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泰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被上诉人胡胜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泰建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胡胜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付款期限认定错误,认定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涉案车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最终结算。现付款比例已超过70%,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中天泰建工提交的电费证明、物料浪费单、垫付的工人工资、人工费用等与工程款应当抵销。胡胜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泰建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中双方仅对电费、物料浪费、垫付人工费用等有争议,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无异议。2、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自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时间,工程款应全额支付。3、天泰建工主张的抵销没有事实依据。胡胜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泰建工支付工程款359184.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泰建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泰建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天泰建工与胡胜权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九羊集团赢城嘉园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胡胜权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03184.30元,天泰建工已付工程款864000元。天泰建工支付给胡胜权雇员周灯明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泰建工将工程分包给胡胜权施工后,胡胜权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结算,故胡胜权要求天泰建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账可确定天泰建工尚欠胡胜权工程款339184.3元,扣除天泰建工为其垫付的3000元工人工资,天泰建工还应偿还胡胜权工程款336184.3元。天泰建工辩称的应从胡胜权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及因物料浪费而产生的罚款,天泰建工提交的电费清单上没有胡胜权签字确认,也无法证实该电费是胡胜权施工人员所使用而产生,物料浪费清单系天泰建工自行制作,天泰建工上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胡胜权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胡胜权要求的律师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胜权要求天泰建工支付拖欠工程款33618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胡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泰建工偿还胡胜权工程款33618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胡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计3344元,保全费2520元,由天泰建工负担5488元,胡胜权负担3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工程款付款时间如何确定。2、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电费、垫付的人工费用是否应予扣除。3、胡胜权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材料浪费情况,是否应扣除相关材料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工程款付款时间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双方在2014年8月6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涉案工程量的价款双方已经确认,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一审判决认定从双方结算的时间认定付款时间并计算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中胡胜权提供的天泰建工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2016)莱城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案件中,该案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份由天泰建工和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组织各方验收合格,且已经入住使用,天泰建工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电费、垫付的人工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对于电费争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施工方负担,但天泰建工仅提供了用电量的单方记录,在存在其他用电人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电量由胡胜权施工队唯一使用,天泰建工主张扣除争议电费数额证据不足。天泰建工主张人工费用975元,该人工费用记录在2014年7月23日即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前产生,且未注明使用人工的日工资数额,双方对扣款数额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天泰建工主张扣除人工费用的数额不能确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胡胜权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材料浪费情况,是否应扣除相关材料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损耗的处理方式,天泰建工也未举证物料浪费是由施工队故意造成,因此,天泰建工要求施工队承担物料浪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泰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熙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