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心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心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心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吕心华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阿拉尔市八团团部喝酒后,吕心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嘉陵”125型摩托车,沿八团阳光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侧小门口东侧3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刮撞,造成杜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心华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被告人吕心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心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吕心华在本案中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建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心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心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心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振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