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明、王环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明,王环义,李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28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胜利街光明路南(建行东侧)。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荣,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明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环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被告:李睿,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凉城县,系李睿母亲。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明明、王环义、李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被告张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荣、马有和、被告王环义、被告李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2.由被告王环义、李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明明向原告贷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2‰,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由王环义、李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分3次归还利息共23188元,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了尽快追回贷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明明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主要事实和证据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实际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支配,之前不认识保证人,无须其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原告下设的北桥路分社主任郭虎平(2017年5月份因病去世)系叔侄关系,2015年2月12日,郭虎平通知答辩人夫妻前往分社办理相关手续,核实一笔贷款5万元的借据,去后,郭虎平说还准备贷20万元自己使用,因一时找不到合适人,就让答辩人夫妇在其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捺印,在具体办理贷款时再履行相关手续。答辩人考虑与郭虎平的关系又是分社主任,并未多想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印后离去。之后郭虎平告知答辩人贷款20万元并已使用。原分社主任郭虎平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因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应视为合同附有的发放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无效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怀义辩称,由于在办理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借用答辩人之名,用款人是分社主任郭虎平,借款合同依法无效,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睿辩称,由于张明明借款不真实,加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答辩人法定保证期限,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明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张明明向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利率为月息11.22‰,合同明确约定借款资金结算账号为:×××,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合同对提款条件、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及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王怀义、李睿与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转入上述指定结算账号内。现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9日,结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罚息至今未付。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明催要贷款,被告张明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进账单、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所谓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借贷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内,即已完成交付,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明明辩称其并没有实际取得贷款,仅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办理贷款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环义、李睿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环义、李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明、王怀义、李睿称其签订合同时均为空白合同,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二、被告王环义、李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明明、王怀义、李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维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