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瞻,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高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瞻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庙乡沟崖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赵某(2013年5月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瞻将赵某送至大庙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到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投案。经灵璧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瞻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庙乡沟崖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赵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高瞻遂开车将赵某送至大庙乡卫生院,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高瞻到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投案。经灵璧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高瞻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瞻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