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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7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7民初2136号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5713946Q(1-1)。法定代表人:高允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910534189(1-1)。法定代表人:郭行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置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被告陈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被告中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中盛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永和中盛置业公司承担。庭审中,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陈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永签订了编号为2013071602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永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后延期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1月15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永签订了编号为2013111501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永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中盛置业公司为陈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2日,中盛置业公司和陈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后经催要,陈永和中盛置业公司至今未能清偿。陈永辩称,中盛置业公司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必须以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借款,否则不借。因陈永是中盛置业公司股东、总经理,该公司便指派其办理借款手续。陈永只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中盛置业公司承担。另外,该两笔借款也未实际交付给陈永,而是直接汇入中盛置业公司账户,利息也是该公司在支付。请求驳回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对陈永的诉讼请求。中盛置业公司辩称,陈永是中盛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其所借贷款是给中盛公司使用的,是公司董事长带着陈永去签的字。陈永是为中盛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中盛公司愿意偿还该两笔贷款。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四份(2011年12月6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各一份)、借款借据四份(2011年12月6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各一份)、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各二份、建设银行进账单、借方传票、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永所借二笔贷款(一笔100万元,一笔200万元,合计300万元)交付、换据等事实及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中盛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和中盛置业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3、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陈永申请借款时表明是其本人因经营需要而借款,而不是受中盛置业公司委托借款,该公司只是为陈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贷款收回凭证42份,证明陈永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7日。陈永和中盛置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仅不能证明陈永是实际借款人,反而能够证明中盛置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因为两笔借款均是直接汇给中盛置业公司的,并未向陈永交付,且借款利息都是由中盛置业公司支付的(通过中盛置业公司账户,以陈永名义汇给珍珠小额贷款公司)。陈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盛置业公司2012年的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陈永在借款时是该公司股东,签订借款合同是职务行为。2、网上转账汇款单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两份,证明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是中盛公司所借,利息也是中盛公司所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7日。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中盛公司汇给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数额与陈永个人名义的不一致,是因为中盛公司以不止陈永一个人以个人名义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还有其他公司员工多人为公司借款,由公司统一结算支付利息给珍珠小额贷款公司。4、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永签订借款合同是职务行为,所有结果应由中盛置业公司承担,不应由陈永承担。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陈永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2载明的金额与陈永的还款金额不一致,证据3不能证明利息是中盛置业公司支付。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认为证据4是中盛置业公司与陈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中盛置业公司对陈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中盛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永、中盛置业公司对珍珠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珍珠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及陈永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6日,作为中盛置业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陈永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永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建材,2012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由中盛置业公司担保。当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将200万元借款转入中盛置业公司账户。2012年6月26日,陈永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永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原料,2012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7.55‰,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由中盛置业公司担保。当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将100万元借款转入中盛置业公司账户。借款后,中盛置业公司一直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为此,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永、中盛置业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换据手续,重新签订了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月16日还款(后又延期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仍由中盛置业公司担保。2013年11月15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永、中盛置业公司办理了200万元借款的换据手续,并重新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仍由中盛置业公司担保。此后,中盛置业公司仍然只还利息,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7日,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9月22日,中盛置业公司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陈永、王伟等七名员工及中盛置业公司共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十三笔,其中陈永二笔即本案争议的二笔。十三笔借款均用于中盛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房地产建设和投资,中盛置业公司愿意用其厂房、建设的商品房及土地等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七名员工与中盛置业公司签(名)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否属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永辩称,借款和换据都是中盛置业公司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协议后,中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其签名,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转入中盛置业公司账户,中盛置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中盛置业公司认可陈永系其公司股东和总经理,陈永是为其公司借款,其公司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7日,未偿还过本金,其公司愿意偿还以陈永名义所借的300万元借款。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也认可陈永系中盛置业公司股东和总经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7日。陈永提交的中盛置业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汇款183.8832万元的《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偿还借款利息的是中盛置业公司,而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永偿还过借款利息。再者,本案二笔借款均直接汇入中盛置业公司账户,而未交付给陈永,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中盛置业公司而非陈永。陈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为了中盛置业公司的利益,属职务行为,中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永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陈永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中盛置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其履行还款义务后还有向陈永追偿的权利,这对陈永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中盛置业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对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中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盛置业公司与陈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陈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