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术青与李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青,李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79号原告:陈术青(又名陈树青),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庭,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术青与被告李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术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庭立即偿还欠款4057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术青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李庭立即支付欠款405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术青和李庭之间存在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李庭共欠陈术青砂款40570元,为此李庭向陈术青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催要,李庭一直不愿偿还欠款。李庭未提出答辩。陈术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术青的身份证及凤阳县大庙镇高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术青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李庭欠款事实。李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术青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庭因欠陈术青石英砂款而于2015年10月1日向李庭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树青砂子款肆万零伍佰柒拾元整(40570)元”。后经催要,李庭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陈术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庭之间存在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及李庭尚欠货款40570元。李庭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陈术青要求李庭偿还40570元欠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陈术青要求李庭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术青欠款40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李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应当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应当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