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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涂春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涂春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刑初325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930-2,法定代表人刘素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花建岭,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职工,住郏县。被告人涂春棉,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农民,住郏县。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被告人涂春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涂春棉自行和解,且被告人涂春棉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涂春棉自行和解,且被告人涂春棉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