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博白县店铺门前,以200元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博白县店铺门前,在以为是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以200元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给佯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出卖的毒品和毒资。经过称,出卖的毒品净重0.843克。经检验,从出卖的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当日受理、立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从抓获现场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1小包、人民币200元。3、过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843克,并提取封存送检。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6日21时许在沙河镇江铺门前将出卖毒品的吴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5年4月15日。(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4、汤某,4的亲笔证词,证明2017年3月6日其2人在参与本案的侦查中佯装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最后将出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供述,2017年3月6日晚上,有人向其提出要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按照约定在博白县沙河镇江口坡路铺门口处将1小包毒品交给购买人,后被当场抓获。(四)鉴定结论1、理化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提取吴某出卖的毒品进行检验,结果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现场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吴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五)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沙河镇江口坡路铺门口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晓丽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