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加付与张世春、彭彐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付,张世春,彭彐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157号原告:孙加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世春,男。被告:彭彐枚,女。原告孙加付与被告张世春、彭彐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春、彭彐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此后的利息顺延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世春和被告彭彐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世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孙加付借款10万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约定年息1分5厘。借款后,原告每年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世春、彭彐枚未到庭应诉和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世春向原告孙加付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世春向原告孙加付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1分5厘的事实;3、2010年12月23日甲方龚小芹与乙方张世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证人肖明桂、陈泽政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世春、彭彐枚夫妻现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社区3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辩解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世春和被告彭彐枚系合法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世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孙加付借款10万元,被告���世春向原告孙加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加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按年息1分五厘算)。借款人:张世春2013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张世春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孙加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分5厘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彐枚原系被告张世春的合法妻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彐枚亦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世春、彭彐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春、彭彐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加付借款10万元,并按年息1分5厘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世春、彭彐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冷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