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肖树川、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树川,陈志锋,何培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树川,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锋,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肖树川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锋、何培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培钊立即向陈志锋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54000元);2.陈志锋对肖树川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二座5A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9.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5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培钊、肖树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陈志锋与何培钊、肖树川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何培钊向陈志锋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借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5分。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借款利息每月支付。肖树川同意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二座5A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与粤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部分的利息)、因出借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失赔偿等。另外合同约定,由于担保方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目前尚有工商银行抵押贷款250000元尚未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首期借款2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日支付至借款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肖树川,账号:62×××7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方同意将前述其向出借方借款的250000元代担保方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借款方与担保方之间代偿银行抵押贷款的法律处理事宜由借款方与担保方自行处理及自行承担,与出借方无关。第二期款项2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办妥房产的他项权证且出借方已收到他项权证原件后支付。签订上述合同后,陈志锋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向何培钊指定的肖树川账户汇款250000元。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就上述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陈志锋向何培钊出借了第二期款项200000元,该款项中的20000元通过案外人陈碧婵向何培钊支付。另查,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培钊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向陈志锋申请展期。2013年11月12日,陈志锋与何培钊、肖树川签订了续期确认书一份,约定何培钊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7日向陈志锋借款450000元。经陈志锋同意,上述借款何培钊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肖树川同意继续为何培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8日,何培钊向陈志锋出具协议一份,确认于2013年8月以肖树川的房产作抵押向陈志锋所借的450000元,增加所养的约2000只鳄鱼龟为抵押物。另查,根据何培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何培钊从2013年10月13日起陆续有向陈志锋偿还款项。2013年10月13日及11月12日从何培钊的个人账户各向陈碧婵的账户汇款15750元,合共315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从何培钊的个人账户向陈志锋账户汇款共计321536元。另外,何培钊通过其儿子何健松于2015年12月12日及2015年12月15日向陈志锋的账户汇款共计75000元。何培钊认为向陈碧婵转账的款项属于向陈志锋的还款,根据法院对案外人陈碧婵所作的笔录,陈碧婵确认上述通过其账户收取何培钊的两笔款项共计31500元,陈碧婵在收到后已经转交给陈志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数额的问题,何培钊辩称其向陈志锋的借款仅为200000元,另外250000元是陈志锋代肖树川偿还抵押物的银行贷款,应由肖树川偿还。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何培钊向陈志锋借取的款项为450000元,另外2013年10月及11月何培钊向陈碧婵转账的数额(每次15750元)刚好是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450000元按月3.5%(3.5分/月)所计算的利息数额。同时,在后期签订的《借款合同续约书》、《续期确认书》及《协议》何培钊均确认向陈志锋借款的数额为450000元,为此法院对何培钊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虽然何培钊辩称已向陈志锋偿还款项合共428036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何培钊需要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而即便何培钊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陈志锋返还何培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但何培钊在涉案款项出借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至陈志锋主张的利息起算日2016年7月1日期间需要向陈志锋支付的利息数额(450000元×3%×34.5个月=465750元)已超过了何培钊偿还的款项数额。为此即使何培钊主张的还款数额确实全属于偿还涉案借款,亦应视为向陈志锋归还2016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不应在本案陈志锋主张的款项中抵扣。由于陈志锋及何培钊、肖树川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续期确认书》,何培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为此陈志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何培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肖树川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肖树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二座5A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若何培钊未能清偿涉案债务的,陈志锋有权就上述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培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志锋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何培钊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的,陈志锋有权对肖树川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二座5A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已减半),由何培钊、肖树川共同承担。上诉人肖树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志锋、何培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志锋与何培钊是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的款项实际上是双方其他交易往来转换而成。而肖树川更是出于好意,为了让陈志锋和何培钊双方的交易能顺利进行,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陈志锋与何培钊约定的借款利率畸高,显然是从该笔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关系中谋取了非法暴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再者,肖树川对陈志锋与何培钊约定的借款利率完全不知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此高的借款利率,肖树川不可能以全家居住的唯一住房作为担保,其中必然存在隐瞒或者欺诈行为。退一万步讲,各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何培钊已向陈志锋偿还合共428036元,而借款本金仅为450000元,偿还的款项已足够弥补陈志锋的实际损失。且肖树川与何培钊由于资金周转稍有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借款,如果持续按月利率2%计息,显然是非常不公平、不合理的。被上诉人陈志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树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陈志锋与何培钊、肖树川签订的《借款合同》、《续期确认书》均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树川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清楚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存在对借款利率完全不知情的情况。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陈志锋按照何培钊的指示于2013年8月7日将250000元转账至肖树川个人账号用于归还抵押房产的银行贷款,肖树川却称陈志锋与何培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对借款利率不知情,显然违背常理。第三,民间借贷属于市场经济活动,肖树川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得益者之一,应当清楚知道,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应当有利息收入再正常不过,肖树川在上诉中否定陈志锋应得的利益,违背正常人的认知水平,亦违背市场经济规律。最后,陈志锋在起诉时已主动调低借款利率,此举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培钊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志锋主张的借款利息可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志锋与何培钊、肖树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该《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则合法有效。何培钊已向陈志锋支付了428036元,经审查,该数额并未超出自案涉款项出借之日至陈志锋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即2016年7月1日前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总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志锋无需向何培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同时认定何培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陈志锋,并无不当。肖树川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畸高,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隐瞒或者欺诈的情形,肖树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中自愿承诺为何培钊的借款作担保,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肖树川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肖树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