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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70号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葛方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法定代表人:荆书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机电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能公司称: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案合同约定向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北京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致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无效。大陆机电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约定向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请求驳回捷能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捷能公司作为订货单位与供货单位大陆机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皆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捷能公司、大陆机电公司对合同成立、效力均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捷能公司与大陆机电公司对于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现捷能公司以订货合同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援引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市”字之差,但是在本案中该差异不应导致产生应当由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且捷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合意。鉴于捷能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