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85刘丽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枝,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枝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丽枝与许耿伟(已判刑)合谋,由被告人刘丽枝负责招收及管理接听电话的工人,许耿伟准备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路由器等,伙同苏淑芬、王丽玉、苏雪英(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西吉安实施电话诈骗。许耿伟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需要扣除年费的事实,安排王丽玉、苏雪英等人冒充农业银行客服人员,虚构被害人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实,安排苏淑芬与其冒充公安民警,诈骗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共骗得江苏省海门市、浙江省衢州市等地居民黄某人民币7500元、吾某人民币1500元、曹某人民币10110元、陈某人民币5800元、姚某人民币10110元,合计人民币3502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丽枝犯罪后,于2017年3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诈骗罪行;涉案赃款均已由罪犯许耿伟、苏淑芬、王丽玉各自的亲属代为退出,并已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诈骗电话的通话记录、收条等书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姚某等人的陈述;罪犯许耿伟、苏淑芬等人的供述及许耿伟辨认被告人刘丽枝的辨认笔录、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丽枝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枝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丽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丽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舒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