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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与廉江市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廉江市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47号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区联桂中路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奋强,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段。法定代表人:黎敬荣,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覃飞鹏,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炫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鸿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全亚辉、人民陪审员黄晓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雪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奋强的委托代理人潘希冲、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敬荣的委托代理人宋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司债权转让款15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我司在第三人手上受让债权157000元,我司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纠纷由此产生。为维护我司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如所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权利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受让第三人债权的事实,同意原告代第三人收取被告的所有货款;2、债权转让告知书,证明第三人第二次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转让金额是157000元;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157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委托书内容明确,只是一个委托关系,并没有在委托书里面陈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确认原告授让第三人债权的事实,委托书我们也没有收到;对证据2,被告方从来没收到过债权转让告知书,不知道真假,所以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过债权转让,对我方被告来说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证据3,对账单金额157000元,我方与本案第三人就产品质量问题有过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经与被告廉江市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结算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货款157000元。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向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收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货款。尔后,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将被告所欠其厂货款157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事实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被告,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告知书》,对债权转让不知情,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外,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直接将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列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对此否认,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此外,原告主张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2014年6月10日《委托书》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已收取了该《委托书》,已经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对此被告亦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只是委托代收货款,并不涉及债权转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尚未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起诉时直接列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为第三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可见第三人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是成为第三人的途径。鉴于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不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院决定不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全亚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