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郭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郭峰,罗旭亮,郑健铃,郭少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180号原告: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广电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315740230P。法定代表人:陈晓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福安市长征电机厂内),注册号350981100029777。法定代表人:郭峰经理。被告:郭峰,又名郭锋,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罗旭亮,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郭峰之妻。被告:郑健铃,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郭少玉,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郑健铃之妻。原告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郭峰、罗旭亮、郑健铃、郭少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润源、被告郑健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公司、郭峰、罗旭亮、郭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尔公司偿还富信公司代偿款5,290,476.4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罚万分之五计算);2、郭峰、罗旭亮对华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3、富信公司有权就在5,290,476.45元的额度内以华尔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康厝乡罗家洋工业园区C地块S15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4、富信公司有权就在5,290,476.45元的额度内以郑健铃、郭少玉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镇中泉居委会10号4层401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5、富信公司有权就在5,290,476.45元的额度内以郭峰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毫园别墅13号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6、华尔公司、郭峰、罗旭亮承担富信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华尔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0544400019000020150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实际贷款发放日计算期限。2015年8月14日,富信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签订的编号054019010120150013《保证合同》,为华尔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之和的80%。2015年8月15日,郭峰、罗旭亮与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富信反保字(2015)第(001)《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富信公司的担保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富信公司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富信公司实现上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应收取的担保手续费、滞纳金以及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富信公司为担保合同为华尔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富信公司依保证合同为华尔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每逾期一日,郭峰、罗旭亮须向富信公司支付相当于前述款项总和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8月15日,华尔公司与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富信保抵字(2015)第(001)《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华尔公司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康厝乡罗家洋工业园区C地块S15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3)第34**号)在富信公司代偿的款项范围内抵押担保。9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5年8月15日,郭峰与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富信保抵字(2015)第(002)《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郭峰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毫园别墅13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1999)字第07**号)在富信公司代偿的款项范围内抵押担保。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5年8月15日,郑健铃、郭少玉与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富信保抵字(2015)第(003)《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郑健铃、郭少玉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镇中泉居委会10号4层401房(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29**号)在富信公司代偿的款项范围内抵押担保。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向华尔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其中2015年9月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9月9日发放贷款260万元;2015年9月18日发放贷款240万元。华尔公司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本金以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从富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71×××13.07(华尔公司质押于富信公司的保证金700,000元以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余款经多次协调,仍不能达成还款合意。2017年5月31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直接从富信公司账户内扣划5,290,476.45元用以代偿华尔公司的到期借款。2017年6月5日,富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6万元律师费。经富信公司多次协商,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毫无还款和履行反担保的诚意,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郑健铃辩称,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抵押债权只有238,000元。富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扣款通知书、发票等证据。郑健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富信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合同约定:对于贷款存在多种担保形式的,也不论是否由华尔公司提供的担保,富信公司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担保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2、华尔公司提供的上述房地产抵押系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804,000元;郭峰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60万元;郑健铃、郭少玉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华尔公司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华尔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富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华尔公司的借款本息计5,290,476.45元,富信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华尔公司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罚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峰、罗旭亮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息及违约金,故郭峰、罗旭亮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尔公司提供上述房地产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已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3,804,000元,富信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具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3,804,00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郭峰、郑健铃与郭少玉分别提供上述房地产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60万元、238,000元,故富信公司对郭峰、郑健铃与郭少玉分别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分别限于160万元代偿款及违约金和238,00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富信公司要求对抵押物各在5,290,476.45元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富信公司要求华尔公司、郭峰、罗旭亮赔偿律师费3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富信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华尔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90,476.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罚万分之五计算);二、郭峰、罗旭亮对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安市康厝乡罗家洋工业园区C地块S15房地产具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3,804,00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四、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郭峰提供抵押的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毫园别墅13号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160万元代偿款及违约金);五、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郑健铃、郭少玉提供抵押的福安市城区城阳镇中泉居委会10号4层401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238,00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六、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郭峰、罗旭亮赔偿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七、驳回福安市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3元,减半收取为24,416.5元,由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郭峰、罗旭亮负担,郑健铃、郭少玉共同负担其中的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上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所得的财产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法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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