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与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866号原告: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城镇西行寺村。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学玲,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本阳,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被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学玲、宫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86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柳某购买原告的化肥共计8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柳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销售的是假化肥,且含有大量超标的重金属,导致我的果树死亡400棵,其中12年到15年生的果树300棵,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我不应支付化肥款。3、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的豆粕微生物菌肥,肥料登记证号:微生物(2006)准字0329号,是诸城市样样丰生物有机肥厂,不是原告,且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原告在没有批准生产的情况生产、销售假化肥,并且隐瞒事实、欺诈销售给我,应依法赔偿。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某化肥款捌拾吨,共计¥59200元。¥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小注(如化肥出现质量问题有蒋某负责如柳某无关)。”。2014年8月16日,被告再次给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某化肥款¥27600元整贰万柒仟陆佰元整。”原告以所诉理由诉至本院。关于欠条的产生经过,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购买的是民荣牌地施宝有机肥,共80吨。2014年8月16日购买的是民荣牌豆粕生物菌肥,共40吨。因家里有40亩地和10亩果园,购买的化肥自己用。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货发给莱阳张旭东,因为张旭东是西城生资公司的经理,不是直接发给我的,化肥不是卖给我的,我出具欠条是因为化肥放在我那,化肥没有了我要按照这个数赔给他。我给蒋某租的房子,蒋某放一车化肥一年给我1万元。我用的是张旭东卖剩的化肥,我共用了40吨的化肥。被告提交阎京岗给张旭东出具的欠条、阎京岗的收款收据、发货记录等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经被告委托检验,2017年4月20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2017)2010666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检验的产品为豆粕生物菌肥,生产单位为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豆粕生物菌肥、地施宝有机肥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未提交原告的产品对其果树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两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向被告索要化肥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这两份通话录音都是2017年生成的,仍然超过诉讼时效。2、通话录音没有当事人的姓名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当事人。3、双方的交谈内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诉讼请求。4、谈话内容无法确定是原告的公司,因为谈话内容中有句话说的是“你买的哪个公司的化肥”这句话不能表明就是原告公司。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对是否其与蒋某的通话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表示与蒋某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业务外双方无其他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检验报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出具的欠条系为蒋某储存化肥,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为仓储合同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是否系其与蒋某的通话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的情况及被告同意2017年3月份给付原告货款,但因苹果没卖出去未给付货款,故原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销售假化肥及因化肥质量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销售的化肥为假化肥,未提交因原告化肥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也反映不出被告因化肥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的情况,且被告未提出产品责任纠纷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要求对豆粕生物菌肥、地施宝有机肥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许可。综上,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诸城市瑞丰农家肥有限公司化肥款86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俐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