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树宁与张枢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宁,张枢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819号原告:张树宁,男,1955年4月3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被告:张枢瑛,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原告张树宁与被告张枢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宁、被告张枢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占用原告口粮地上的砖块并赔偿原告四年无法耕种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4月间,因介休市张兰镇下梁村给其村民批了宅基地,因取土无路,遂决定占用村民张树宁的口粮地,在此期间村民张树宁无法耕种此地,因此经过村委研究决定,补偿张树宁口粮地约1.5亩,拉完土后让张树宁恢复耕种。在2014年,村民张枢媖在未经张树宁的同意下,倒上垃圾,堆上砖块,致使村民张树宁一直无法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被告张枢瑛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口粮地是否确权,村委会应该有帐,垃圾在哪,我什么时候倒的砖,原告是诬告。原告口粮地碾压这是事实,通过村委会是否研究,是否有记录?1.5亩地的长宽尺寸是多少,砖也是通过村委会口头说下让我倒了两车砖,垃圾在哪,村委会是否调解?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地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补偿原告机动地1.5亩;3.张焕辉证明一份、介休市张兰镇下梁村委会证明一份、王长勇证明一份4.照片一组、视频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枢瑛提出如下异议:1.对机动地协议诉讼是1.5亩地,而协议是1亩地,当时村干部谁去来,承包费每年50元,现在收据在哪是否有大队的收据。口粮地得有手续,村委帐上应该有记录,是否确权;2.对王长勇的证明,村委会几个人研究决定的,2014年是否还用土且是否还存在碾压。我要求提供会议记录,证明毁了原告多少地;3.对照片无异议。被告张枢瑛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与张树良的机动地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因为争吵,村委会通过会议将2亩地承包给张树良;2.张树良的收据一份,证明村委给其批了2亩机动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树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树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