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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089苏州景泰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景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上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089号原告:苏州景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法定代表人:严洪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上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533号-2幢。法定代表人:郑小平。原告苏州景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与被告上海上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动操作机构部件,总计发生货款5818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1818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8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科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景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装订于财务账册中的增值税发票9份、送货单19张,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各种规格的电动操作机构部件总计货款58185元;3、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85元,该对账函是由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的邮箱发给我方公司邮箱的,然后由我方打印出来,另出示原告代理人手机上拍摄的登陆原告方电子邮件后的照片;4、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货款;5、快递邮寄单复印件九份,证明我方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原件因为原告厂里搬家找不到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电动操作机构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济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电动操作机构部件,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4年8月9日,总共发生货款58185元,货物均是原告方委托快递公司运送至被告公司,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4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8185元,后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结欠的金额,现原告因催要货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景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经济往来对账函、快递单等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上科公司结欠原告景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818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4年,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185元。被告上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景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上海上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刚 来源: